江苏省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检定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日期:2017-12-05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下同)组织建立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和涉及能源、资源管理等方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重点管理计量器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检定、监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使用者”) 承担计量器具管理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并登陆“江苏省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检定监督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定监管系统”),按规定程序录入相关信息,自主选择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法定授权的技术机构申请计量周期检定。
第六条 使用者应当建立计量器具配备、申购、验收、保管、使用、检定、维护、修理和报废处理等制度并对其实施有效管理,应当保证计量器具溯源有效,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配备、使用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第七条 使用者应当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有效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八条 使用者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重点管理计量器具使用和维护,不得自行改变影响计量器具计量性能的调整装置及软件,禁止破坏或者改动计量器具及其铅封、封印及其他保护装置。
第九条 被授权承担计量检定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或者《计量授权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考核取得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条 承担计量检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在其相应的计量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禁止以校准代替应当实施的计量检定。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技术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应当合理安排使用前的首次检定,有计划地开展检定工作。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送检或者现场检定方式,由技术机构与使用者按照经济合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执行检定工作的技术机
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应当与送检单位协商确认。
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或个人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
第十三条 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加贴)检定合格印(证);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四条 执行检定工作的技术机构完成检定任务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录“检定监管系统”,按规定程序更新送检计量器具检定结果等信息,保证数据库信息实时有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复检。如复检结果与检定结果判断不一致时,检定费由原承检技术机构承担,判断结果一致时,检定费由送检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应当安排专人定时登录“检定监管系统”,按照其管理权限对系统运行情况实行监控。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并引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者登录“检定监管系统”,对在用的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督促承担计量检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及时补充、更新“检定监管系统”的信息数据,并开展必要的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重点管理计量器具使用、维护、检定等情况采取网上督查、现场巡查和抽样检查等方式随机开展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明、表明身份及检查目的与安排,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授权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进行考核或检查,通过现场核查、量值比对和检定过程控制等方式,组织对其检定能力进行验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现场检查纪律、规范工作行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做好监督检查记录,建立健全计量监督台账。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 7月1日起施行。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下一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