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09月21日 10:23 浏览量:3625 来源:质监局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市质监局名义依法作出的重大或者可能会产生重要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依法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三)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作出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六)作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规处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通过法制审核后,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法制审核程序及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承办处室(机构)应将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办理的全部材料及部门初步处理意见交局法规处进行审核。
承办处室(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原则上采取书面方式进行。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三)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局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出具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 认为符合本机关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行政裁量权行使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行政裁量行使不当、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局法规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承办处室(机构)。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机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